劳动关系的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赖国伟诉重庆龙煜精密铜管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劳动关系的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赖国伟诉重庆龙煜精密铜管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案情
    2010年7月19日,赖国伟(丙方)与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成人教育学校(乙方)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实习期满,表现良好的学生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甲方负责实习人员岗前培训、工资核算、考核管理工作,准时发放工资;乙方安排实习人员按时到岗实习,协助甲方抓好实习工作期间的管理、协调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实习,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企业的规定,辞职须按程序进行交接,不经企业交接擅自离职的,不支付工资;丙方现属实习生岗位,报酬按招聘简章上的待遇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给赖国伟发放了实习工作牌后,赖国伟进入钢管公司从事轧机工作。钢管公司招聘的工人与实习生工资实行的是同工同酬,工人的工资待遇与实习生的工资待遇一样。赖国伟从进钢管公司之日起每月工资为800元,另发有其他高温、餐费补贴等费用。2010年11月4日赖国伟在工作时受伤,后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赖国伟与钢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赖国伟不服,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赖国伟与钢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成人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双福学校)是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成人提供各类学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扫盲和脱盲学生的继续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科技推广。2010年5月14日,双福学校将赖国伟登记在《培训报名册》上,但该校未对赖国伟进行过职业技术理论培训,赖国伟未在该校上课。学校没有收取原告培训费,也未向赖国伟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本案原告是以就业为目的,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之情形。从签订《实习协议书》时起,原告就在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被告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补贴,原告享受与被告公司的其他工人同工同酬的待遇,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也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6月。双福学校未提供原告接受职业技术培训考勤记录及培训合格等级的证据,也未向原告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的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非实习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江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赖国伟与被告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双福学校签订的是《实习协议书》,按一般情况,在校学生身份隶属于学校,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实习不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本案与在校学生实习不同,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来源:未知 2013-05-06 11:59 收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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